•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62
    2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大藥廠(下稱○○公司)員工,○○生公司於民國 (下
    同) 96年4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訴願人,並通知其最後工作日為 96年4
    月 12日。嗣訴願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聲明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並於96年4
    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議,因資方○○公司未出席,故協調不成立。訴願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
    ○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之訴,並於 96年9月10日完繳民事訴訟裁判費。嗣訴願人
    於 98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萬872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下稱審核小組)98年7月22日第
    51次會議決議:「查本案申請人於96年9月10日提起第一審訴訟,並於98年4月30日遞件申請
    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用,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8月5日北市
    勞二字第0983622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
      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僱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
      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
      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像,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
      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勞工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
      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
      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無
      明定申請期限及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辦法訂定申請期限限制人民權利,故依該自治條例之
      補助申請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本申請案
      尚未逾 5年期限。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1日召開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並於 96年9月10日完繳民事訴訟裁判費。
      嗣訴願人於98年4月 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
      費共計 23萬872元;經審核小組98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請人於96年9月10
      日提起第一審訴訟,並於 98年4月30日遞件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用,不符合
      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之日起 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乃不予
      補助。有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96年民審字第9686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8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自治條例申請補助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年時效,本申請案尚未逾期云云。按自治條例第5條第 2項規定業授權原處分機關擬訂
      補助辦法,報請本府核定,本府乃據以訂定發布補助辦法,以資遵循。該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項前段明定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應自提起第一審訴訟後 6個月內檢附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之民事起訴狀雖無法確認其提起第一審訴訟
      之時點,惟就其於 96年9月10日完繳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時點計算,其於 98年4月30日始
      申請系爭補助,亦顯已逾前開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
      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次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係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
      所設置,以補助本市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等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生活
      費用等,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是得自行於自治條例中授權以補
      助辦法訂定申請程序及期限。又訴願人逾補助辦法 6個月申請期限之程序規定,原處分
      機關否准所請即無違誤,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況時效制度之前提係
      以有請求權存在,且處於可請求之狀態為要件,本件訴願人提出申請至原處分機關依法
      審查作出核准之決定前,其請求權均尚未具體且特定,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問題。訴願理由,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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