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2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9日廢字第41-098-0630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發現訴願人駕駛
    車牌號碼9D-xxx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本市松山區富錦街○○號旁,即下車於路旁水溝內隨地便
    溺,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及錄影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7款規定,開立98
    年 6月17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585393號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
    定,以 98年6月29日廢字第41-098-0630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
    鍰。前開裁處書於98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27條第 7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地便
      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4、5、6、7、8、9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將車停至富錦街車位編號0072號後,下車觀察是否停妥
      ,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隨地便溺,將開罰單;訴願人告知無違規事實,當場拒簽
      ,卻收到裁處書。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符;且未能證明行為人係訴願人本人
      。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隨地便溺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4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491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9D-xxx號營業小客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違規事實,卻收到裁處書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便
      溺等污染環境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44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員於98.06.17上午至
      該址站點稽查,見該行為人於車內步行至車後旁小解便溺,全程員以數位相關(機)攝
      影採證......。」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另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於
      違規地點隨地便溺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雖提出是日於富錦街編
      號第72號車位停車之繳費通知單(停車時間記載為10時21分)證明其有於該地停車之事
      實,惟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
      第 7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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