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28. 府訴字第09870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32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執業登錄於桃園縣桃園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醫院之醫師,
    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於民國(下同) 98年 6月 12日前往本市○○診所(本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段○○之○○號○
    ○樓,下稱係爭診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即於係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乃製作
    檢查工作日記表並影印相關病歷資料,復於同日訪談系爭診所美容師洪○○及 98 年 6月 1
    6 日訪談係爭診所負責醫師蔡○○、訴願人之代理人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以 98 年 7 月 2 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835532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 7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
      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
      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6日之調查紀錄表中之葉○○持訴願人委託書
      及相關證件到場陳述意見部分,葉君並非本案當事人而係系爭診所之出資經營者,是與
      訴願人有利益衝突;且其非受訴願人所託,有訴願人指紋可供比對,另訴願人憶及,曾
      基於私誼同意影印身分證件及醫師證書給系爭診所進行相關作業及教育宣導之用;又本
      案原來之調查目的為系爭診所內有無密醫、密護等情事,並非醫師個人是否違反行政法
      規。
    三、查訴願人為執業登錄於桃園縣桃園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醫院之
      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12日前往系爭診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即於
      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98
      年 6月1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同日訪談系爭診所美容師洪○○及 98年6月16日訪談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蔡○○、訴願人之代理人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6日之調查紀錄表中之葉○○持訴願人委託書及相關
      證件到場陳述意見部分,葉君並非本案當事人而係系爭診所之出資經營者,是與訴願人
      有利益衝突;且其非受訴願人所託,有訴願人指紋可供比對,另訴願人憶及,曾基於私
      誼同意影印身分證件及醫師證書給系爭診所進行相關作業及教育宣導之用云云。查本件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蔡○○亦因本件處分而遭原處分機關以其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為由,
      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 57條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835532601號裁處書處以 5萬元罰鍰,是系爭診所非訴願人所稱與其有利益衝突
      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2日訪談系爭診所美容師洪○
      ○及 98年6月16日訪談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蔡○○之調查紀錄表中均載明訴願人有於系爭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於卷附資料中亦附有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之皮
      膚科專科醫師證書置於系爭診所牆面,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在系爭
      診所執業之事實。因此訴願人主張其未曾委託葉○○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部分之主張
      縱使屬實,亦與本件處分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不生影響。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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