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4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執業醫師,領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98年4月22 日之醫師執業執照,
    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又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規定之繼
    續教育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迄98年5月23日仍未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嗣於 98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訴願人於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
    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規定標準,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27條規定,以98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該裁處書於98年7月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
      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
      、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醫療團體定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
      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8條規定:「醫師
      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一、醫學課程。二、醫
      學倫理。三、醫療相關法規。四、醫療品質。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
      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
      題之課程。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審查認定。
      兼具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
      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醫學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開業20年首見實施所謂學分制,原處分機關未妥善宣傳,致同業多人無法達到
       180學分。宣導不力,卻要醫師買單。
    (二)訴願人認為凡對人體健康有益,由合法單位辦理之課程,皆應列入學分之計算。醫師
       公會所謂學分規定,並無明文規定計入學分的單位,也無排除那些單位的學分不應計
       入之規定,訴願人將這幾年修習之中華針灸醫學會所有學分計入,已符合學分之需求
       。
    (三)裁處書命訴願人限期於98年10月23日(前)改善,有48學分之差,如何於 3個月內補
       齊?新法若未考量周全,執意實施,不免扼殺專業良心者多年來的努力及志氣。
    三、查訴願人係○○診所執業醫師,領有有效期限至 98年4月22日之醫師執照,惟訴願人於
      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
      辦法第 8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執行醫師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繼續教育積分管理
      系統、醫事管理系統執業狀態查詢畫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妥善宣傳致同業多人無法達到標準,且由合法單位辦理之課
      程應列入學分之計算及於中華針灸醫學會修習學分計入已符學分標準云云。按醫師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以
      上,並明定繼續教育課程之相關內容。查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740423900號函通知本市40家醫院及臺北市醫師公會、中醫師公會、牙醫師公會等,指
      派業務相關人員參加 98年1月20日「本市98年度醫師執業執照到期整批換照作業」說明
      會,且以 98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719702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執業執照將於9
      8年4月22日到期,請其依據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業執照到期前完成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並再以 98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41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5月
      23日前完成規定之繼續教育積分及執照更新在案。則訴願人既係從事醫事之專業醫師,
      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另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執業需要而於中華針
      灸醫學會修習學分,惟該課程是否計入學分計算,仍應視是否符合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尚不得以訴願人主觀認定已達學分標準而邀免責
      。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不足 48學分如何於3個月內補齊乙節。查行政院衛生署98年 3月23日衛
      署醫字第0980200391號函檢送之「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討論與決議......(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
      屆滿,因繼續教育積分數不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部分,
      其處罰依據及時間等,共識如下: 1、......其限期改善之時間,不論所缺積分數多寡
      ,原則訂為6個月(98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 ..。」且訴願人最遲至98年6月
      18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即已知悉其學分不足,而非收受裁處書時。是訴願人以不
      足學分如何於 3個月內補齊為抗辯事由即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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