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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720000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曾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2月23日68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遂以 98年7月20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7200002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處分書於98年7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
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
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
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
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
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68年間因年少無知犯恐嚇罪遭判刑6月,此事已過30年其
間,訴願人一直循規蹈矩地做人、工作。去年訴願人因經濟不景氣遭資遣成為中高齡的
失業人口,尋找工作不易,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卻因年少時的過錯遭否准,懇請
政府相關部門能給予訴願人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 67年12月17日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21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98年7月1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據以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雖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並不違憲,惟該號
解釋之理由書中業已指明:「......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
,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
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
,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
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
改進;且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各監獄出
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七年,平均降至百分之一點五,至第十年即降至百分之一以下
),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
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
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課予立法機關在營業小客車管理之立法
政策上隨時檢討改進之義務,並賦予行政機關得於個案審查中適時解除該營業限制之空
間。查本案訴願人係於67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在案,且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訴願人
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則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於30年前因犯恐嚇取財罪遭判處有期
徒刑 6月之唯一犯罪紀錄,即認訴願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未於個別審查
中衡酌本案訴願人之犯罪情節、未再犯紀錄,即以永久禁止之手段,侵奪其職業自由,
恐已怠於行使前開解釋理由書中所賦予行政機關之個案審查機制;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曾犯」,是否即謂不論個案情節均絕對地終身剝奪該等有
一定犯罪前科者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之職業自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尚有應
檢討、審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審慎研議因應相關爭議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即
遽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屬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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