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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8年8月18日北市警
交字第AEY097309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G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
9日1時55分行經本市和平東路與新生南口,與車牌號碼xxx-DA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8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97309號舉發通知
單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府依公路法第 67條第2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分別於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設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本府交通局
設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處理車輛行車事故。訴願人如認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研判之肇事原因有疑義,得向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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