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7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6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16時38分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在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之○○號前地上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
    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
    場掣發98年8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117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68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X611771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68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能隨手將狗便清除,是有實際困難,並非不清理, 5分鐘
      後即清理完畢,並無污染環境;訴願人鄰居可證明,訴願人平日有清理狗便的習慣。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
      隻隨地便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
      、採證光碟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8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能隨手將狗便清除,是有實際困難,且 5分鐘後即清理完畢云云。按家
      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 1,200元以
      上 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8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9
       8年8月3日16:38時,巡查員......於環河南路○○段○○之○○
      臨號(前面為公園),發現有犬隻便溺,採證後跟隨該犬回至西園路○○段○○號詢問
      後,飼主李○○坦承該犬隻是他所飼養,......李君稱他會去清犬便,但李君並不知家
      犬便溺之地點......。」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且有採證照片 8
      幀及光碟為憑,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事後有清除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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