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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7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6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16時38分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在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之○○號前地上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
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
場掣發98年8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117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68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X611771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68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能隨手將狗便清除,是有實際困難,並非不清理, 5分鐘
後即清理完畢,並無污染環境;訴願人鄰居可證明,訴願人平日有清理狗便的習慣。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
隻隨地便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
、採證光碟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8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能隨手將狗便清除,是有實際困難,且 5分鐘後即清理完畢云云。按家
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 1,200元以
上 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8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9
8年8月3日16:38時,巡查員......於環河南路○○段○○之○○
臨號(前面為公園),發現有犬隻便溺,採證後跟隨該犬回至西園路○○段○○號詢問
後,飼主李○○坦承該犬隻是他所飼養,......李君稱他會去清犬便,但李君並不知家
犬便溺之地點......。」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且有採證照片 8
幀及光碟為憑,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事後有清除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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