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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
870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之醫師,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 5日為產婦江00接
生,因未於胎兒出生後 7日內依限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2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0963053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
鍰在案。嗣於98年8月1日為產婦許00接生,惟遲至98年8月11日始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
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54條規定,以98年8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870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5,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3條規定﹕「胎兒出生後七日
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
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
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出生通報表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未將其 │
│ │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
│ │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每案皆處6,000元 │
│ │2.第2次每案處1萬5,000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要求醫師通報並附罰則,其立法原意是想藉由完備的登錄以防杜人
口販賣,此個案係妊娠20週之死產,因承辦人的疏失而延遲通報,實質上並未造成任
何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損害。且本案為死產自行產出,訴願人僅於死胎自行產出後接手
處理胎盤的清除,而依健保局規定此案亦只能以死胎之引產處置申報,不得認定為分
娩。
(二)現行各大醫院產科醫師只負責醫療,出生通報業務均由行政人員承辦負責,況且大家
配合政府政策詳實登錄申報沒有要求酬勞亦不曾被獎勵,承辦人一時疏漏卻嚴厲處分
負責醫療的醫師,造成犯錯者不須負責,訴願人反成代罪羔羊,此法令與現行實際狀
況嚴重脫節。
(三)本死產為98年8月1日週六凌晨零時25分出生,故原擬8月1日上午上班時間通報,但適
逢國民健康局之網路維修,時間從上午 8時到下午3時,故無法立即通報;而 8月3日
,訴願人所服務之醫療院所負責此業務之新進人員,亦因對業務不嫻熟,導致申報延
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8年8月1日為產婦許00接生,惟98年8月11日始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
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事實,有出生通報詳細資料及逾期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個案係妊娠20週之死產,並未造成任何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損害。且本案
為死產自行產出,訴願人僅於死胎自行產出後接手處理胎盤的清除云云。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 13條第3項規定,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衛生署97
年12月11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號令略以:「訂定『出生通報表』種類含括『出生證
明書』、『死產證明書』、『出生通報書』及『英文出生證明書』,並修正『出生證明
書』及『出生通報書』,並自中華民國 98年1月1日生效 ......。」則出生通報表之種
類既已包含死產證明書,不論胎兒係活產或死產,訴願人依前開規定即負有將胎兒出生
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所接生者為死產無須通
報為由而邀免其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擬98年8月1日上午上班時間通報,但適逢國民健康局之網路維修,故無
法立即通報乙節。查依卷附訴願人所送資料顯示,國民健康局固於 98年8月1日9時至15
時進行出生通報系統資料庫更新作業,致訴願人未能於該時段辦理申報,但距可通報期
限 (98年8月8日前 )尚餘6日時間,然訴願人遲至98年8月11日始行申報,是其違反前
揭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服務之醫療院所負責此業務
之新進人員,因對業務不嫻熟,導致申報延誤云云。查訴願人既為本案之接生人,則依
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規定,訴願人即負有於胎兒出生後 7日內,將其出生之相
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其所負法定申報義務自難因其所服務之醫
療院所,提供人員代為申報而免除其依法申報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訴願人亦難以負責
此業務之之新進人員,因對業務不嫻熟,導致申報延誤為由,而邀免其責。又如事實欄
所述,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前揭規定之通報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裁量基準處訴願
人 1萬5 ,000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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