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1日北市醫人字第0983378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前○○醫院(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改制為○○醫院○○院區)駕駛,於任職期
    間因涉有瀆職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犯刑法第 13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 85年度偵字第276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醫院乃經86年
    3月14日考績委員會決議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以86年3月17日北市和醫字第149
    0號令解僱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98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上開考績委員會之相關法令及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條第3款及行政程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上開考績委員會之會議資料,係屬不予提供之範圍,乃以 98年8月31日北市醫人字第 09833
    782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
      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
      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
      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式,而歸檔管理
      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
      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等規
      定,其立法理由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
      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等。然本件既經前○○醫院作成決
      議,即不生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等情事,自不符合該法規所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要件。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本件訴願人以 98年8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 86年3月14日考績委員會之相關法令及會議紀錄,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一
      說明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並無相關行政程序在進行中,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所援引之法令自非妥適。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另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然依前揭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
      律決字第 0950009 957號函釋意旨,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
      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是本案系爭卷宗是否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而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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