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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3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本市○○診所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日在○○雜誌第299
期第 253頁刊登「○○......」之廣告,涉有違反醫療廣告規定之情事,而以98年 6月10日
衛署醫字第098026088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廣告內容載有:「
......妊娠紋腹部除紋養成班......凹洞平復光滑養成班......豐滿巨乳,大1Cup養成班..
....痠痛舒緩養成班.......包課即贈萬元好禮 DNA基因解碼肥胖因子檢測價值$3000元...
...」等詞句,並刊有預約專線:xxxxx及○○診所之位置圖,整體內容暗示或影射民眾前去
詢問及應診,達到為該診所宣傳之共價關係,以招徠病患醫療目的,乃於 98年6月25日訪談
○○診所負責人林○○及訴願人代表人之共同受託人葉○○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審認係爭
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
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8年7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3
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7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
)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
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
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
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
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涉違反醫療
法疑義......說明:......二、......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
、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三、......違規醫
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像......。」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系爭廣告亦非屬醫療廣告。
(二)系爭廣告用語實乃一般運動保養課程,透過運動課程之訓練,使消費者獲得身材之改
善,此觀系爭廣告載明「10小時(大班)頻尿尿失禁凱格爾運動養成班」自明。類此
運動課程並未涉及改變生理機能,與坊間一般運動、舞蹈課程相去無幾。
(三)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地址圖上○○診所之標示係○○雜誌誤植。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8年5月1日○○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
爭廣告、衛生署 98年6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884號函、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之平面媒
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25日訪談○○診所負責人林○○及訴願人代表
人之共同受託人葉○○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屬醫療廣告及廣告所載課程並未涉及改變生理機能,與坊間一
般運動、舞蹈課程相去無幾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
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
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查依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之,述及改變人體生理構造、機能療程及價格,且
載有○○診所之位置圖及預約專線;則系爭廣告所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達到為
該診所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是系爭廣告既係由訴願人刊登,而其非屬醫
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地址圖上○○診所之
標示係○○雜誌誤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況系爭廣告內○○
診所位置圖上方載有預約專線xxxxx 之電話號碼,亦與原處分機關98年 6月25日訪談○
○診所負責人林○○之受託人葉○○談話紀錄表所填載○○診所之聯絡電話相同,益徵
係訴願人為達他人廣告之效果。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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