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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兒所
代 表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機構業務評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2
812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聯盟)辦理之98年度臺北市
托育機構評鑑,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9281203號函
檢送總評表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丙等,並將訴願人列入輔導對象。上開函於98年 7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評鑑成績,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8月 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1198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評鑑成績。訴願人不服98年7月1
6日函,於98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 5款規定:「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
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第5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輔
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評鑑對像、項目、方式及
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建立公平且具公信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制度,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評鑑對
像,為在臺北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第 3條規定:「機構
之評鑑,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
評鑑小組為之。評鑑小組召集人由社會局代表擔任,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社
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二、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三、具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
二分之一。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評鑑。」第 5條規定:「機構評鑑程式如下:一、
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考評後,檢具有關
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二、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
視、查閱有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第 7條規定:「各機構原則上每三年
至少應接受一次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二、甲等:
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四、丙等:六十分以
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第 8條規定:「經
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並公告之。以
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社會局得撤銷其
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第 9條規定:「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改善計畫,送請社會局核定後據以
辦理,社會局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機構應
自行負擔以後之輔導費用,社會局並得公佈其名稱。前項機構於需改善項目改善完成,
報經社會局核定後,得申請為次年評鑑對像,社會局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辦業
務、補助或獎助。」第 10 條規定:「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
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社
會局於收到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
算有誤時,社會局應重新計算總成績,並視需要配合修正評鑑結果之等第。」第11條規
定:「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式法第15條。......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
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 5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以1.21分些微之差列為丙等,惟因甚多評鑑缺失與事實不
符,特將不符事項說明如下,請重新審查:
(一)應衡量機構本身狀況,在計畫性的準備條件下,加強收托弱勢家庭幼兒及特殊幼兒的
照顧工作:訴願人招收弱勢兒童 2名,所長有特殊教育資格,招生海報等均有招生資
訊,願意收托特殊兒童,弱勢兒童占全部人數四分之ㄧ。
(二)應蒐集兒童保護通報紀錄表格及建立早期療育通報療程:訴願人每年均參加衛生機構
舉辦之自主管理健康學園,兒童保護通報紀錄表格及建立早期療育通報療程均歸檔在
健康學園資料中。
(三)圖書種類不夠多元:所內圖書將近1,000本,內容相當多元。
(四)未能落實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檢附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之故事教案。
(五)98年之異常個案至少8例,僅見1異常個案檢查報告之追蹤:檢附98年異常個案追蹤資
料。
(六)口腔衛生、視力保健、傳染病防治、疾病自我照顧、人身安全、交通安全、遊戲安全
、用品安全、災害教育、健康體能、兩性平等教育、情緒管理、生命教育、兒童人權
等項目宜加入每 1年度教學內容,且至少有教學計畫、教學紀錄等:檢附相關資料。
(七)烹調用具見廚房有 8個鋁製鍋具,不宜使用於熱食烹調:鋁製鍋具並未使用於熱食烹
調。
(八)肉類包裝未依使用量分裝,反覆解凍易破壞食物品質,且未遵守熟食在上,生食在下
之原則,食物容易污染:肉類為 1次烹煮,並未反覆解凍。剩餘食物均當廚餘丟棄,
並未冰存,故未違反前開原則。
三、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條及第53條第2項規定,本府為辦理輔導、監督、檢查、
評鑑及獎勵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建立公平且具公信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
鑑制度,訂定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依該辦法第 2條規定,評鑑
對象為在臺北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又本府以首揭 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
202514800號公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執行。復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原處分機關得委託民間團
體或學校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北市
托育機構評鑑暨輔導』實施計畫」,並委託兒童福利聯盟辦理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
鑑業務。依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暨輔導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評鑑委員之資格為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科督導、輔導員。(二)曾任各大專嬰(幼)保育、教
育及健康管理相關科系講師職級以上,且具 3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三)曾任績優托育
機構或幼稚園5年以上實務教保工作經驗之正式主管人員或5年以上教保人員。(四) 5
年以上實務嬰幼兒健康管理工作經驗之正式護理人員。(五)符合前開第 2項所列資格
之評鑑委員應至少為該組評鑑人員三分之ㄧ。(六)每組具相關評鑑經驗之委員應至少
佔該組評鑑委員三分之ㄧ。評鑑方式為:(一)自我評鑑:受評托育機構於實地評鑑前
2至 3週,依據本年度之自評表進行自我評鑑,並於受評時直接提供
評鑑委員實地評鑑參考。(二)專業評鑑:評鑑委員至受托育機構依評鑑量表進行實地
評鑑。評鑑項目內容為:(一)基礎評鑑。(二)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三)教保活
動。(四)衛生保健與環境安全。(五)機構特色。評鑑結果採絕對分數分為以下等第
,並由原處分機關公佈評鑑結果:(一)優等(90分以上)。(二)甲等(80分以上未
達90分)。(三)乙等(70分以上未達80分)。(四)丙等(60分以上未達70分)。(
五)丁等(未達60分)。本件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聯盟辦理98年度臺
北市托育機構評鑑,經兒童福利聯盟委託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於98年6月1日前
往訴願人托育機構依評鑑項目進行實地評鑑後,兒童福利聯盟嗣於 98年6月21日召開98
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暨總檢討會議,經評鑑委員確認訴願人之評鑑成績總計為 68.
79分,依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暨輔導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評鑑結果等第為丙等。有卷
附訴願人之 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評鑑手冊、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6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098392812 03函檢附之訴願人總評表及98年6月21日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成績協調
暨總檢討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許多評鑑缺失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委託兒童福利
聯盟由專家、學者組成之評鑑小組辦理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評鑑小組之評鑑本
質上具高度專業性,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評鑑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
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之評鑑委員並無成員組成不
合法之情事,其所為之評鑑亦無評鑑程序違誤之情形。又評鑑委員依98年度臺北市托育
機構評鑑評鑑手冊規定之評鑑內容逐一對訴願人托育機構進行評鑑,且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主張評鑑結果所列缺失與事實不符等情事,業以98年9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0 383
00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說明評鑑委員實地評鑑之過程及評定成績之理由,有評鑑委員之
申訴回覆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評鑑委員對訴願人托育機構所為之評鑑尚無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本案對於該評鑑小組本於事實認
定及專業判斷作成之決定及評鑑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丙等,並將訴願人列入輔導對象,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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