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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地區工程營產處
代 表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37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37800號函通知案外人宋
○○,已將其所有本市中正區福和段 2小段2393建號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由本市中
正區福和段 2小段269地號更正登記為同區段同小段 267-3及269地號,該函並副知訴願
人。因 267-3地號土地係屬國防部軍備局管有,訴願人認為該更正登記侵害國軍權益,
乃於 98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該訴願書並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9月16日北市訴(酉)字第 0983080871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98年9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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