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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員○○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 98年7月22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09832025600號及98年8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
83219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3日就其原所有車牌號碼DC─xxx自用小客車(該車於 9
8年8月11日業已移轉為他人所有,下稱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
女兒廖○○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另所有車牌號碼xxxx-AB自用小客車於
98年4月30日業已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與使用
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關於每人以1輛為限之規定不符,遂以98年7月22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 09832025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11日將系爭車
輛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廖○○,並於 98年8月13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配偶所有車牌號碼 5D-xxxx自用小客車於 91年1月23日亦已核
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亦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關於每人以1輛為限之規定,乃以98年8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8321958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揭2函,於98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核認訴願人自 98年8月11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納稅
義務人,其所為本案申請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乃以98年10月1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83251
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98年7月22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832025600號及98年8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832195800號函
及重為否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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