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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1
6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7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 098314493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
,497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728萬4,914元,超過
98年度補助標準3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6=3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1666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98年7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18286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佈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
、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
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
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
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
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
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
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
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6年度財稅資
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
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肢體障礙者,配偶是中度視覺障礙者,配偶與訴願人分房20年,水火不融,
其財務訴願人確不清楚。
(二)訴願人2女1子移民出國20年以上,次女已婚育有1子2女,在臺灣無戶籍登記,依社會
救助法規定,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子女不列入家庭平均所得計算人口。訴願人次子
就讀臺北科技大學,原文書 1本數千元,訴願人負擔太重,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遭到不公平駁回。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
次女、孫共計 7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5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有營利所得 1筆計92元,投資2筆計6萬9,86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元,動
產合計為6萬9,860元。
(二)訴願人配偶黃○○( 30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為○○國民小學退休教師,領有退休俸 53萬1,744元,利息所得3
筆計 26萬 4,879元,其中1筆利息26萬2,440元係屬公教優惠定存利息,以年利率 18
%推算存款本金為145萬8,000元,其餘2筆利息所得計2,439元,依○○銀行提供之 9
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 9萬9,836元,營利所得15筆共計13萬1,592元,投資41筆共計629萬2,14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7,351元,動產合計為784萬9,976元。
(三)訴願人長子葉○○(59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8年5月25
日申請書記載其長子在智利有工作,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8筆共計14萬4,705元,投資37筆共計1,108萬6,6
4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900元,動產合計為1,108萬6,640元。
(四)訴願人次子葉○○( 62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
考量其尚就讀○○大學並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1筆利息所得1萬6,083元,依○
○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
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5萬8,330元,投資4筆共計58萬3,0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1萬8,620元,動產合計為124萬1,380元。
(五)訴願人長女葉○○( 56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
,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1筆利息所得2,302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 1
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9萬4,22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33元,動產合計為9萬4,228元。
(六)訴願人次女葉○○( 57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8年5月25
日申請書記載其次女有工作,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5筆共計6萬8,705元,投資30筆共計694萬2,830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2萬9,566元,動產合計為694萬2,830元。
(七)訴願人之孫葉○○( 92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且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8萬5,47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497
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存款投資為2,728萬4,914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
準3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6=350萬元),有 98年8月22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小學98年6月9日○○國小人字第0983
0367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水火不融,訴願人確不清楚其配偶之財務及其次女已婚移民國外
,並無共同生活事實不應列入家庭平均所得計算人口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又民法第 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配
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 3款雖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排除規定,惟查訴願人長子葉○○
及長女葉○○之動產合計為1,118萬868元,應無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無扶
養能力之情事,尚難遽認其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 款規定關於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
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等之收入,並無
違誤。縱設訴願人之長女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其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
萬5,560元,雖未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惟查訴願人全戶7人之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仍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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