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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1. 府訴字第09870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8年 8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0983185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25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立
約購買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568、56 9、5 69-1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訴願人於 94年2月取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移轉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嗣○○公司於98年7月3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
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該分處審認關於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1
小段 568地號土地依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 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計 30萬7,730元(利息另計
),其餘 2筆土地○○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期為63年3月7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3條規定之計算公式核算上開2筆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乃以 98年8月
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831802100號函復○○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及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568地號土地應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請更正原地價為53年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訴願人分別於98年8月17日及8月25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 568地號土地原地價為94年2月每平方公尺16
萬 9,000元,經該分處以98年8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1854000號函復訴願人,○
○公司於94年2月25日出售568地號土地予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並以568地號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即 53年7月每平方公尺1,056元)為原地價。該函於98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98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2090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8月2
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1854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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