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陸○○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8年 9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0983313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3小段43地號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號○○樓),旋於 97年11月6
日出售移轉登記其原所有本市文山區公訓段3小段 1、4、6-3、13-2地號等4筆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萬芳路○○巷○○號○○樓)。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25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出
售地之地上房屋自92年12月12日起有邱○○、吳○○等2人設立戶籍,乃以98年8月26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1370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設籍人,補正訴願人與設籍人無租賃關
係申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因訴願人或設籍人均未補正前開文件資料,致無法確認
上開房屋是否有租賃之事實,該分處遂審認本案無土地稅法第35條關於重購退稅規定之
適用,乃以 98年9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313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8年10月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34
4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98年9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833137000號函內容有誤
,應予作廢,並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39萬1,833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