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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1. 府訴字第09870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至9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344
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父親潘○○於民國(下同) 65年5月間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2小段254地號
土地與案外人吳○○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本市北投區立農街○○段○○巷○
○號等64戶房屋。嗣潘○○於66年12月9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96年12月18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6099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本市立農街○○段○○
巷○○號○○樓至○○樓、○○巷○○號○○樓、○○巷○○號○○樓及○○巷○○號
○○樓至○○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惟依據繼承人提供之法院
判決書所載,系爭房屋結構體已完成,乃檢附法院判決書及繼承人相關資料移請該分處
辦理系爭房屋之設籍課稅事宜。復依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 310號及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潘○○之繼承人(除拋棄繼
承者外)即訴願人、潘○○、潘○○、潘○○、潘○○等5人所繼承,嗣潘○○於93年1
1月2 7日死亡,潘○○、潘○○、潘○○、朱○○為其繼承人,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
分別以 97年7月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730646000號、第09730646100號、第09730646
200及第097306463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潘○○、潘○○、潘○
○、潘○○、潘○○、朱○○、潘○○等 8人公同共有,並自 67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及補徵系爭房屋 93年至 97年房屋稅。嗣該分處以97年9月4日北市稽北投乙
字第 09731252900號函核定更正自67年11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另將訴願人及潘○○等共 8人欠繳之93年至97年房屋稅款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訴願人於98年3月2日向該行政執行處陳情系爭房
屋應免徵房屋稅,該執行處乃以98年3月4日士執甲98年房稅執字第00008300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逕復訴願人,經該分處以98年4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8303667
00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及潘○○等共 8人公同共有,且核定其等為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 98年8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1344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於9 8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3444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8年8月5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請人對
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本件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
處......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
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即98年8月6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8年9月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
遲於 98年9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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