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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34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前經臺北市○○區公所以民國(下同) 98年5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155310
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劉○○、長女劉○○)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訴願人之父劉○○於98年6月 18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3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查得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82元,
依98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98年7月31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9348300號函核定自98年7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3人
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8年7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萬1,316元。訴願人不服,於98
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7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8年7月3 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9348300
號函並核定自 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續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
,按月發放生活扶助費1萬8,239元(含家庭生活補助費5,813元、1名少年生活補助費6,
21 3元及1名兒童生活補助費6,213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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