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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3日廢字第41-097-1101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15時15分在本市內湖區
康樂街○○號○○樓前地面,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
垃圾包內有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經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上所載地址(本市內湖區康樂街○○號○○樓)向訴願人進行
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以 97
年 10月20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26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1月3日廢字第41-097-1101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2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3日廢字第41-097-110113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3月2日寄存
於內湖○○郵局,並作送達證書兩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2紙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 (即98年3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4月 1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98年8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
機關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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