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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8日廢字第40-098-0801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8年7月27日16時5分查獲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FI-xxx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違法傾倒於本市北投區洲美街臨○○號旁
地面。該分局乃以98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831066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2日北市環四中罰字第 F164276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系爭車輛所有人○○有限公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以98
年 8月28日廢字第40-098-080116號裁處書處○○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8
年 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0
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71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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