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5日廢字第41-098-0712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9日上午9時28分,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茶葉渣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7月9日北市環
    罰字第 X5983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 98年7月15日廢字第41-098-0712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8月1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245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於98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
      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
      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
      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按:週)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98年 7月15日(按:應係 9日)行經系爭地點時,將行走
      期間所產生之茶葉渣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有何不對?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未表明廚餘
      之範疇,亦未標示茶葉渣不得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與法律明確原則相違。又本件原
      處分機關之裁處金額為1,800元,為何與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245
      600號函表明為1,200元不同?
    三、查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有將裝有茶
      葉渣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4日環稽收字 0983124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為其行走期間產生之垃圾;行人專用清潔箱未表明茶葉渣不得棄
      置;原處分機關之陳情函復內容與本件裁處書之裁處金額不符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
      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茶渣等不適合養
      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
      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
      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 0501號公告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4日環稽收字 0983124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一、職 ......於98年7月9日早上9時許,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及垃
      圾包取締勤務時,發現陳情人林君將垃圾包棄置在羅斯福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逕自離去,經現場攔查檢視後發現該垃圾包內容物有茶葉渣及牙線,數個塑膠袋
      ......二、陳情人林君住居地址與行為發現地點相距不到10公尺,因垃圾包內有大量的
      茶葉渣並非行走期間能產生,職認定為家戶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為憑
      。是系爭垃圾包既屬裝有茶葉渣等廚餘,且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
      依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不得逕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逕將裝有茶葉渣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245600號陳情回復函說明欄有關裁處金額
      原誤載為 1,200元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29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831763200號
      函更正為1,800元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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