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1日廢字第41-098-0814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3日14時48分,發現訴願人將裝
    有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開立98年8月13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 X6118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予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98年8月21日廢字第41-098-0814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98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      │
    │           │物,未依規定放置          │
    │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帶榴槤去朋友家,由於朋友害怕榴槤味,因此將榴槤從朋友
      家攜出,在外面食用完才丟棄,紙類也是包裹榴槤怕異味搭電梯造成他人不適,當然於
      食用完畢一起丟棄於垃圾桶。另執勤人員稽查時態度強勢,無法好好溝通,請求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內含資源垃
      圾(紙類)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採證光碟1片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45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是在戶外食用完畢之榴槤及其包裹紙張,棄置於行人垃圾筒並無
      違規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459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98.8.13巡查員......在昆明街○○號前稽
      查......發現行為人翁小姐從該址大樓走出,手拿一包垃圾包,往漢口街○○段走去,
      於是上前跟隨,發現行為人翁小姐把垃圾包丟置於漢口街○○段○○號前行人專用箱內
      ......。二、......行為人也坦承從朋友家中帶出之家用垃圾......。」另稽之卷附採
      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內容,系爭垃圾包內含廣告紙張、眼藥水紙盒、使用過之衛生紙等家
      戶垃圾,並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自不得丟棄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
      張稽查人員態度強勢乙節,按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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