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1. 府訴字第09870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符○○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4109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市○○區公所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由本市○○區公所派員訪視訴願人 3次以上未遇,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8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28853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3人動產(含存
    款投資)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0萬4,093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30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2=300萬元)及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乃以98年8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992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8年8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28853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該轉知函於98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
      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
      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申
      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
      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
      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
      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
      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
      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5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
      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
      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
      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
      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
      、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
      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年邁73歲不能工作謀生,長女符○○患精神分裂,不能工
      作謀生,長子符○○服完兵役至今尚未找到工作,一家 3口,生活困窮。符○○名下雖
      有銀行存款,惟非其自己之存款,而係其母親林○○為了節省綜合所得稅,用符○○之
      名義所為之存款。林○○早已與訴願人離婚,原處分機關以符○○名下林○○之存款,
      計算為訴願人全戶 3人之存款,不符合事實。且符○○名下之存款,可能林○○已取回
      ,請依職權向銀行或投資公司調查,符○○名下之存款有沒有被取回。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2,772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 1日至96年12月
        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萬3,467元。
       故其動產為11萬3,467元。
    (二)訴願人長女符○○,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符○○,查有利息所得 5筆共計8萬7,719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
       日至 96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359萬626元。 故其動產為 359萬62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價值合計為 370萬4,093元,超過 98年度法定標
      準 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有98年9月10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 98年8月10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該區公所派員於98年8月11日14時10分、8月13日 14時20分及8月17日16時10分至
      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號○○樓進行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及
      其家人,有訴願人98年8月10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8日
      作成之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派員訪視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法定標準及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符○○名下雖有銀行存款,惟非其長子自己之存款,而係母親林○
      ○為了節省綜合所得稅,用符○○之名存款。符○○名下之存款,可能林○○已取回,
      請依職權向銀行或投資公司調查,符○○名下之存款有沒有已取回云云。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又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為行
      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及第5點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作成處分時,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為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而依該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動產價值合計為 370萬4,093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300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既
      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其全戶動產與財稅資料金額不符,則依前開規定,關於其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仍應依該年度財稅資料認定之。
    六、復按,訴願人經其戶籍登記地之本市○○區公所派員於 98年8月11日14時1 0分、8月13
      日 14時20分及8月17日16時10分至其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號○○樓
      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家人,亦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
      ,於 98年10月9日18時3 0分、10月19日21時10分、10月20日10時15分,再度3次派員至
      訴願人戶籍地進行訪查,仍未遇訴願人及其家人,均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且依98年10月19日該次訪視調查表記載,該戶籍地址兩旁為一整排商家(
      為葬儀社、殯葬公司及鮮花店),該日 21時 30分,民權東路○○段○○號○○樓○○
      公司○小姐由外返回,經其表示○○號○○樓為出租性質,現居3名男性房客(1位伯伯
      姓束、1位30歲至40歲患有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者、1名在學年輕學生),且在信箱內有
      受訪者所言束伯伯之信件,並未見有訴願人之信件,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9日18時
      20分以電話訪談本市中山區松江里○○鄰鄰長,經該鄰長表示,民權東路○○段○○號
      ○○樓供人承租,共有 4間房,白天時間至該樓發放重陽敬老金時,都無人在,其並不
      認識訴願人。據此,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共計 6次至其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
      ,依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派員訪視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者,推定申請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是縱依卷附97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為289萬1,405元,雖
      未超過法定標準30 0萬元,惟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仍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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