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4日第21-098-08050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PH-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 7月;發照年月:85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
     年7月13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8000648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7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以98年 8月10日D826136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24日機字
     第 21-098-0805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9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
      釋:「......四、汽車所有人在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上記載違反地點為機車排氣檢驗站,未有事實或照片佐證,
      顯有違誤;又系爭機車已多年未騎乘,自不會造成任何空氣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
      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7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
      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85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
      (即 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6484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久未騎乘,裁處書上記載違反地點為機車排氣檢驗站顯有違誤云
      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
      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經查本件系爭機車迄未向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其既未依法於97年11月至98年 1月間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亦未於原
      處分機關開具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指定之 98年7月30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依
      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實際上是否造成空氣污染無涉。次查本件訴願人負有依上開檢
      驗通知書指定期限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卻不
      作為,其違規行為地即訴願人應為檢驗行為所在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記載違反地點
      為「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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