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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209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16日及7月1日
在網路(網址xxxxx及xxxxx)刊登「專治疑難雜症網......疑難雜症是指頑固症,難治症,
怪病,奇病,少見病 ......○○中
醫診所......詢專線 xxxxx......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號(近○○後火車站)」、「○
○中醫診所......憂鬱症專家......,恐懼症特效療法,一至二個月治療期,治癒後不用再
吃藥......」及「腦病專家......特效療法......,治癒後不用再吃藥......」等詞句之醫
療廣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6日及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林○○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網路廣告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
者醫療為目的,並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
及第 115條規定,以98年7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520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 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 ......。」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
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
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
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
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
『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
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
等)。......(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
: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址屬私人網頁,旨在服務訴願人診所患者,並未對外公開網址,自無違反醫療
法第 9條規定,亦未有新患者因看到該網頁而前來看病,無原處分機關所稱產生對價
利益及招徠病患問題;且系爭網頁資料非但未誇大,且均有論及有效及無效之數據;
又所稱廣告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是原處分機關有將廣告定義
擴大之嫌。
(二)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訴願人診所網頁所提供之資訊並無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
定情形;況其他醫療院所之網站資料亦逾越醫療法第85條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既為醫
療院所之輔導機關,則於法規未臻明確之際,若認網站內容資料不妥,自應先行指導
業者。
(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的自由,其保障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示及客觀事實
的陳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
分機關 98年6月6日及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址屬私人網頁,旨在服務訴願人診所患者,並未對外公開網址,自
無違反醫療法第 9條規定,亦未有新患者因看到該網頁而前來看病,且系爭網頁資料非
但未誇大,且均有論及有效及無效之數據;又所稱廣告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之傳播,是原處分機關有將廣告定義擴大之嫌云云。查系爭網頁上除載有前揭廣告
內容之詞句外,尚載有訴願人診所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相關資訊等訊息,並有訴願人
診所之主治醫師等資料,自屬醫療法第 9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又系爭醫療廣告,為不特定人所得接觸
瀏覽,訴願人徒言其未公開網址,故一般民眾無法瀏覽系爭網頁或未有新患者就醫等語
,即難遽予採憑;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示,系爭醫療廣告並未有訴願人所稱有效
或無效數據之資料,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訴願人未載有
相關數據為處罰之依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據醫療法第 85條規定,訴願人診所網頁所提供之資訊並無醫療法第103
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況其他醫療院所之網站資料亦逾越醫療法第85條規定;又原處
分機關既為醫療院所之輔導機關,則於法規未臻明確之際,若認網站內容資料不妥,自
應先行指導業者云云。按醫療法第85條並非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規之法律依據
,而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乃另案查處問題,不得據以解免自己違規責任;再查
,醫療法並無指導違規行為人改善其違規行為即不予裁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的自由,其保障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示
及客觀事實的陳述云云。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是就上開規定保障之權利若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系爭處分所依據之醫療法即
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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