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209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16日及7月1日
    在網路(網址xxxxx及xxxxx)刊登「專治疑難雜症網......疑難雜症是指頑固症,難治症,
     怪病,奇病,少見病 ......○○中
    醫診所......詢專線 xxxxx......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號(近○○後火車站)」、「○
    ○中醫診所......憂鬱症專家......,恐懼症特效療法,一至二個月治療期,治癒後不用再
    吃藥......」及「腦病專家......特效療法......,治癒後不用再吃藥......」等詞句之醫
    療廣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6日及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林○○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網路廣告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
    者醫療為目的,並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
    及第 115條規定,以98年7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520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 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 ......。」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
      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
      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
      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
      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
      『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
      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
      等)。......(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
      :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址屬私人網頁,旨在服務訴願人診所患者,並未對外公開網址,自無違反醫療
       法第 9條規定,亦未有新患者因看到該網頁而前來看病,無原處分機關所稱產生對價
       利益及招徠病患問題;且系爭網頁資料非但未誇大,且均有論及有效及無效之數據;
       又所稱廣告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是原處分機關有將廣告定義
       擴大之嫌。
    (二)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訴願人診所網頁所提供之資訊並無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
       定情形;況其他醫療院所之網站資料亦逾越醫療法第85條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既為醫
       療院所之輔導機關,則於法規未臻明確之際,若認網站內容資料不妥,自應先行指導
       業者。
    (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的自由,其保障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示及客觀事實
       的陳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
      分機關 98年6月6日及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址屬私人網頁,旨在服務訴願人診所患者,並未對外公開網址,自
      無違反醫療法第 9條規定,亦未有新患者因看到該網頁而前來看病,且系爭網頁資料非
      但未誇大,且均有論及有效及無效之數據;又所稱廣告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之傳播,是原處分機關有將廣告定義擴大之嫌云云。查系爭網頁上除載有前揭廣告
      內容之詞句外,尚載有訴願人診所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相關資訊等訊息,並有訴願人
      診所之主治醫師等資料,自屬醫療法第 9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又系爭醫療廣告,為不特定人所得接觸
      瀏覽,訴願人徒言其未公開網址,故一般民眾無法瀏覽系爭網頁或未有新患者就醫等語
      ,即難遽予採憑;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示,系爭醫療廣告並未有訴願人所稱有效
      或無效數據之資料,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訴願人未載有
      相關數據為處罰之依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據醫療法第 85條規定,訴願人診所網頁所提供之資訊並無醫療法第103
      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況其他醫療院所之網站資料亦逾越醫療法第85條規定;又原處
      分機關既為醫療院所之輔導機關,則於法規未臻明確之際,若認網站內容資料不妥,自
      應先行指導業者云云。按醫療法第85條並非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規之法律依據
      ,而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乃另案查處問題,不得據以解免自己違規責任;再查
      ,醫療法並無指導違規行為人改善其違規行為即不予裁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的自由,其保障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示
      及客觀事實的陳述云云。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是就上開規定保障之權利若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系爭處分所依據之醫療法即
      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