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4816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以○○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2日在基隆市信一路○○號○○樓之○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公司,查獲訴願人生產之「○○醇葉烤菸」菸品包裝違反菸品尼古丁焦
    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規定,未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為由,於 98
    年 3月18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先後於98年4月14日及5
    月18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條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
    及容器標示辦法等規定,惟核其違規情事,非故意行為之單一個案,乃依菸害防制法第 24
    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規定以98年8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3481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不在此限。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
      、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製
      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
      入並銷毀之。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者,應
      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第 11條第1款規定:「前條
      標示方式如下: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第12條規定:「本辦
      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
      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第13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自98年1 月11日施行,即
       施行後始行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未依前揭辦法規定標示,始依菸害防制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非在 98年1月11日以後一經查獲未依該辦法標示之菸品,不論其實際
       製造、輸入之日期,皆予以處罰。系爭菸品標示有效期限 2009年2月20日到期,而其
       有效期限為1年,足證系爭菸品係早於2008年2月20日即已製造,係在該辦法發布之前
       ,訴願人並無觸犯菸害防制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
    (二)又系爭菸品係訴願人早已賣斷交付買受人即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菸品由該
       公司自行販售,訴願人自無販賣未依規定標示菸品之情事。
    (三)訴願人就菸品標示已盡一切可能配合新法施行辦理,自 97年7月起開始連續為期10數
       場次對所有營業處、所、工廠、機場免稅店及舖貨商辦理教育訓練,97年8月21日及9
       月 22日再陸續發數文通知各單位加強菸害防制法之認識,98年2月再通知所屬各個單
       位在 3天內辦理回收作業,至今仍持續追蹤銷售菸品的標示狀況,本件確無可苛責訴
       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生產之「○○醇葉烤菸」菸品,包裝未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
      印製於白色底上,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及 98年3月18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菸品製造者,對於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
      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而其標示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並據
      以訂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該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款規
      定,菸品製造者,對於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
      底之菸品容器上。經查本件訴願人雖為系爭菸品之製造者,且系爭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
      焦油確實未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之菸品容器上,但系爭菸品既係於97
      年製造,而前揭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3條規定,本辦法自98年1
      月11日施行,則本件系爭菸品是否仍有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款之適用,容
      有疑義。另原處分機關雖引用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2條規定,認
      為系爭菸品係屬該辦法施行前已製造者,於該辦法施行後,仍有適用,惟查該辦法第12
      條規定,係指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未依本辦法規定
      標示或未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不得為展示或販賣,即所規範者係「展示」
      或「販賣」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製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菸品而予以處罰,亦有可議之處。又依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1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施○○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系爭菸品係○○股份有限公司置於基隆市信
      一路○○號○○樓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公司,據施○○表示,系爭菸品並不算買斷
      ,只要有問題之菸品仍可退回訴願人,是否表示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本件係處罰訴願人
      之販賣行為?又縱屬肯認本件係處罰訴願人之販賣行為,惟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即菸
      害防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處罰製造或輸入者,亦非處罰販賣行為。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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