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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同鄉會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2075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有逾 1年以上未依人民
團體法第 25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其理監事任期亦已屆滿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58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207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警告處
分,並限期於 98年1 1月17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另於會後30日內將會議紀錄
報原處分機關核辦。該函於 9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1月2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332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8年9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20759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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