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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4日音字第22-098-08002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底有從事營建工程產生噪音
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遂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5
日上午11時前往稽查,並於11時5分至9分在上址,測得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
量為 79.2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9.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類管制區營建
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並查得係訴願人所為,乃以98年5月15日第N031835號
通知書限訴願人於98年5月19日11時9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8年8月18日上
午8時派員前往稽查,並於8時17分至20分在上址,測得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
量為75.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4.1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類管制區營建
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98年8月18日第N031548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8年8月24日音字第22-098-0800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6,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8年 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通知單有填單缺失情形,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840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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