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01. 府訴字第098701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醫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98年8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
    763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妻孫○○因癌症於民國(下同)94年至96年間在財團法人○○醫學中心就醫,
      因訴願人認財團法人○○醫學中心及其醫師常○○對於孫○○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法第
      59條、第60條、第67條第 3項、第 73條、第108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1條、第21條、第2
      2條、第 25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98年6月25日以檢舉函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檢舉,經衛生署以98年6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01833 2號書函移由本府衛生局調查
      ,本府衛生局乃以 98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6468901號函請財團法人○○醫學中
       心說明,經財團法人○○醫
      學中心以 98年7月28日98振醫字第0000000936號函復本府衛生局,該局依財團法人○○
      醫學中心函復內容,以 98年8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7638200號函復訴願人調查結
      果略以:「主旨:臺端檢舉財團法人○○醫學中心及常○○醫師,疑涉違反醫事相關法
      規乙案......說明:......三、綜上,經查依該院函復內容及所檢附病患相關醫療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4158號、97年度偵續字第 187號有關
      該醫師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則尚難斷論該醫師及該院有違反上揭之規
      定,若臺端仍對該院醫療過程有疑義,本局設有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臺端可向本局提
      出醫療爭議事件申請調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8年 9月9日向衛生署提起訴
      願,經衛生署以98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 0980026766號移文單移本府辦理,並據本府衛
      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 98年8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7638200號函,係該局向訴願人說明
      其檢舉事件,經該局審認尚難論斷財團法人○○復健醫學中心及常○○醫師有違反相關
      醫事法規規定,若訴願人對該醫療過程有疑義,可向該局提出醫療爭議事件申請調處等
      情形,僅係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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