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01. 府訴再字第09870146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AGAHAN
    再 審 代 理 人 王○○
    再審申請人因健康檢查結果報備事件,不服本府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68000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再審申請人係雇主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招募許可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引
      進之受聘僱外國人,其與再審代理人王○○(即該聘僱事件之被看護者)前以本府衛生
      局故意延宕再審申請人之健康檢查報備為由,以 98年2月16日訴願書向行政院衛生署提
      起訴願,經該署以98年 2月27日衛署訴字第0988900160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嗣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前揭訴願書並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乃以 98年3月19日北市
      訴亥字第 09830218110號及98年4月9日北市訴亥字第09 830218120號書函請其等敘明所
      不服之行政處分。嗣雖經再審申請人及再審代理人以 98年4月13日訴願書陳稱其等之訴
      願請求事項,惟仍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本府爰以 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 98
      7006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 98年9
      月1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查上開本府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680
      00號訴願決定已於文末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等文字;又該訴願決
      定書於 98年6月16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再審申請人
      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應為 98年8月16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 98年8月17
      日)代之,是前開訴願決定業於98年8月17日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98年8月
      18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另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 98年9月16日(星期三)。詎再審申請人於 98年9月17日
      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其申
      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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