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
    497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公司
    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以調整公司經營團隊進行公司改造為由,將訴願人解職。訴願
    人因薪資及資遣費給付等事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月22日召開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及本府於 98年3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因雙方歧見過大,故調
    解不成立。訴願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並於98年6月6日完繳民事訴
    訟裁判費。嗣訴願人於 98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068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
    組)98年8月4日第52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雇主不當解僱
    案件,亦非屬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 條第 3項
    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 8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4978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
      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
      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
      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
      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勞工局為
      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
      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
      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公司以公司改造為由解僱,該解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訴願人不爭執該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請求資遣費,難謂即非屬
      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且訴願人遭解僱後,○○公司不但不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甚至連過往積欠之工資亦拒絕給付,亦難謂非屬其他重大勞資爭議。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薪資、資遣費給付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月22日召開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及本府於 98年3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歧
      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
      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嗣於 98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7萬4,068元;經審核小組98年8月4日第52次會議決議,該案為
      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補助。
      有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22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本府 98年3月13日調解會議紀錄
      、訴願人民事起訴狀、訴願人填具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8年8月4日第5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起訴請求雖係給付資遣費等,但不表示○○公司非不當解僱或本件非屬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
      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
      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復為前揭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
      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
      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
      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
      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
      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
      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查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
      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52次審核會議簽到簿
      」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
      ,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
      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
      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
      於審核小組審認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係屬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非屬不當解僱案件,
      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決議,應予以尊重。況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對○○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來
      判斷該勞資爭議案件之性質,自無違誤,且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補助辦法第 2
      條第 3款定有明文,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
      復訴願人不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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