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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馮○○
訴 願 代 理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4日機字第21-098-07033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QD-XXC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3年9月出廠及發照,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
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6月9日北市環稽催
字第098000305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8年6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6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
8年7月8日D824862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14日機字第21-09
8-0703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
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
行為時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 ......等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7年7月24日車禍受傷後,即無法騎乘機車。原處分機關
以隨機開罰的方式裁處訴願人,造成訴願人之權益無故受損,應予撤銷。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3年9
月,訴願人應於97年8月至10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
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8年 6月25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6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305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97年7月24日車禍受傷後,即無法騎乘機車。原處分機關以隨機開罰
的方式裁處訴願人,造成訴願人之權益無故受損,應予撤銷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
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
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8年6月25日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因傷無法
騎乘系爭機車,只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
,即屬使用中之車輛,依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仍
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訴願人無法據此主張免除該項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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