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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1日機字第21-098-08042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OK-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4年12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7月13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 098000560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以 98年7月31日D826066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21日
機字第 21-098-0804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
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
行為時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 ......等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車齡已14年,無法啟動及移往檢驗,檢修不符效益
,只待報廢,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使用中」之車輛。未使用即無污染,原處分
機關於裁罰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致無法得知系車機車已無法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4年12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4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
(即 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560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車齡已久,已待報廢,無法發動辦理檢驗,非屬使用中車輛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確實遵守車輛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而其逾
法定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所載期限(98年 7月30日)前完成檢驗,自應受罰。又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已
於 98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參諸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故系爭機車如有報廢
情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系爭機車既未為報
廢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系爭機
車老舊為由,據以免除此項法定義務。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
處分機關之裁罰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
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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