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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44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 98年4月22日之醫師執業執照,
依醫師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又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規定之
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迄98年5月23日仍未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
達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8年7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5544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
該裁處書於 98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26日及9
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
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
、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醫療團體定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
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 8條規定:「醫
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一、醫學課程。二、
醫學倫理。三、醫療相關法規。四、醫療品質。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
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
議題之課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98年6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分隊說明
時,向該分隊申請暫停看診( 6月8日至8月31日)並於同日起自動生效,現訴願人已於
相關機構上課,修得超過 100學分,且正在繼續上課中,預計8月底前將可修滿180學分
。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有效期限至 98年4月22日之醫師執業執照,惟訴願
人於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
統、原處分機關98年6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及醫事管理系統執業狀態查詢畫面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8年6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分隊說明時,向該分隊申請
暫停看診( 6月8日至8月31日)並於同日起自動生效,現訴願人已於相關機構上課,修
得超過 100學分,且正在繼續上課中,預計8月底前將可修滿180學分云云。按醫師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
以上。訴願人為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之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
務。次按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5條第2項規定,92年4月23日前已取得醫師證
書,且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 9
8年4月22日。查本件訴願人取得醫師證書之日期為74年11月26日,依上開規定,其執業
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 98年4月22日,惟本件訴願人申請停業之日期為 98年6月8日,
是訴願人於 98年4月23日至6月7日間仍為執業中之狀態,訴願人自難以事後之停業或已
修得一定學分之改善行為解免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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