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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942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羊乳精」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內容物名稱,且外包裝以黏貼
方式標示有效期限,與規定不符,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4日派員於
該轄內之○○藥局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收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為本市,並以 98年7
月10日衛局藥食字第0980027044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0日訪談
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張○○,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8年9月21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83942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11
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
」第 17條第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
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 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食品(食品添加物)
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
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
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
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本身就有國外原廠油墨印刷的日期,外盒只是輔助,且所
黏貼的日期跟系爭產品罐上的日期是一致的,訴願人並不知道此舉違法,又相關違規情
形亦已於事後加以改善;另系爭產品外盒都有明確標示係由精選新鮮純羊乳,以衛生的
製造過程除去水分,無任何添加物等字句,告知消費者該產品之內容物,不知需另外標
示「成分」字樣。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羊乳精」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內容物名稱,且外
包裝以黏貼方式標示有效期限,與規定不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 98年4月24日高雄縣
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張○○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本身就有國外原廠油墨印刷的日期,外盒只是輔助,且所黏貼的
日期跟系爭產品罐上的日期是一致的,訴願人並不知道此舉違法,又相關違規情形亦已
於事後加以改善;另系爭產品外盒都有明確標示係由精選新鮮純羊乳,以衛生的製造過
程除去水分,無任何添加物等字句云云。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
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內容物名稱及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裝之上。行
政院衛生署 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亦表示,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採打印
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本件系爭產品既經訴願人
另為包裝,即應依該規定辦理。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產品本身即有印刷日期,且外包裝
所黏貼之日期與系爭產品罐上日期一致而為免責之主張。又行政罰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之故意為必要,倘其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有過失者,亦得處罰之,而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
進口商,則自應就相關食品法令加以認識及遵循,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尚難謂為無過失
。復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有敘
述性之描述部分,尚難認已符合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應標示成分事項。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
11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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