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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8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983113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傅○○原所有本市士林區菁山段2小段35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9月7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該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98年8月2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
,乃以 98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139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認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而以 98年10月3
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265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98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831139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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