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631
    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2小段146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1/2;持分面積為3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社子街 146巷5號2樓,自
    民國(下同) 94年5月24日起至98年 7月1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 7月14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 098323979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萬7,69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3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1631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9月2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4年參選里長時遷出本市士林區社子街○○巷○○號○○
      樓,但該房屋一直都是兒子在住,因他是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都在營區,只有放假才
      回臺北。表姊為了小孩到○○國小上學方便,94年搬來同住,當時訴願人曾要兒子遷入
      戶籍,但因戶籍變動,所有證件都要變動,再加上不知稅法之規定,所以沒有遷入戶籍
      ,直至 98年7月23日收到補稅單,方知事態嚴重。令訴願人不服的是,房屋明明是兒子
      住,為何要補95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如果原處分機關早點通知,訴願人戶口早就遷
      入,一次補繳 3年地價稅,對訴願人是一種負擔。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94年5月2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查獲
      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士林區社子街○○巷○○號○○樓),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 95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1
      萬7,694元(5,898元×3=17,69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兒子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倘原處分機關及早通知,早就將戶籍
      遷入等語。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
      上房屋自 94年5月24日起至 98年7月1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不論其兒子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自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另按土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
      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邀免責。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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