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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6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
158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2小段544-3、544-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樓房屋)係於民
國(下同)86年10月18日自被繼承人開○○繼承而來,繼承當時未獲告知尚須重新申請,始
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系爭土地自86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
,於 98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86年10月18日起按一般用地稅
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遲至 98年6月22日始提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經該分處以 98年6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00600號函
核准系爭土地自98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無追溯自94年起適用並退還溢繳稅款之情
形為由,乃以98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05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9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於 87年至
91年間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 17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乃以98年9月16日
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15870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大安分處98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
31058900號函及核准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稅款
,惟92年至97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函於 98年9月22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
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 0987012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其間,訴願人對於上開98年9月16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1587000號函中關於95年至97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於98年9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7年2月4日臺財稅字第 871057801號函釋:「查本部為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於 83年7月25日以臺財稅第 831602961號函核釋,繼承土
地於查註財產稅欠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通知當事人於10月7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依貴省稅務局查報,稽徵機關並未
確實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輔導當事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稅,嗣後當事人補辦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倘欲援引財政部 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
及 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為系爭處分,其先決條件是稅捐稽徵機關
須事先提醒並告知相關稅法規範,而訴願人於 91年7月25日自本市大安區遷至信義區及
於 94年6月29日再次遷回大安區時,皆有主動打電話告知居住現址,但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都未告知系爭土地須重新提出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訴願
人乃因稅捐稽徵機關一再疏忽,始會導致系爭土地自95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又訴願人並非從事稅務工作,自然對稅捐知識欠缺,而稅捐稽徵機關之工作,除
開徵相關稅捐外,也應包括宣導、提醒、告知及解釋相關稅務,但卻未做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86年10月18日自被繼承人開士英繼承而來,繼承
當時未獲告知尚須重新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系爭土地自86年
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於 98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
系爭土地自86年10月18日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嗣經該
分處依財政部 87年2月4日臺財稅字第871057801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於87年至91
年間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得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
○○樓房屋於 92年至94年間曾有供出租使用之情事,並經訴願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租
賃所得,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有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98年8月21日財北國
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 980010744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8月21日財北國稅
大安綜所字第098002905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訴願人遲至 98年6月22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系爭土地自98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無追溯自94
年起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92年至97年之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
退還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從事稅務工作,自然對稅捐知識欠缺,故原處分機關倘欲援引財政
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及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593號函釋為
系爭處分,其先決條件是稅捐稽徵機關須事先提醒並告知相關稅法規範等語。按所謂「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該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土地
稅法第9條及第4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財政部 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
釋意旨,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
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
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經查,訴願人前於92年至94
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收益,業如前述,系爭土地自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要件,自92年起之地價稅本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訴願人既未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即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遲至 98年6月22日始提出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92年至97年間之地價稅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處分,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即謂其所有系
爭土地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2年至97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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