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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09840227200號及98年8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89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
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檢附其配偶林○○失蹤之證明文件供核,其與配偶林○○雖於91年6月3日離婚,又於91
年12月28日結婚,迄今並未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且訴願人分別自98年 1月13
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按月領有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620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98
年 7月15日止按月領有失業給付 1萬9,493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乃以98年8月17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09840227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19日檢具臺北市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事,乃以98年8月26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0984089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揭 2函,於98年8月3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
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
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
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
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七、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
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
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
力扶養子女。」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
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3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
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
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
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第 4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
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
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
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
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
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
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
)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父親為82歲老人,母親為癌症末
期病患,妻子於95年與訴願人分居(已簽署離婚協議書),訴願人為家中唯一負擔家計
者,還要扶養13歲及7歲子女,2個月前因身體發生病症導致被工作單位解僱,又經醫院
檢查後,得知訴願人除心臟病外,又患有阻塞性肺病,主治醫師告知必須暫停工作並持
續追蹤治療,因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但承辦人員卻在證明文件上百般為難,首先
告知訴願人診斷證明書上未詳載治療時間應 3個月以上,訴願人因此請醫師註明此病需
半年以上治療,後又告知訴願人診斷證明書上未註明「致無法工作」,實在忍無可忍,
只好提起訴願,請主持公道,協助訴願人得到補助,使母親能順利治療癌症。
三、訴願人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 7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其配偶林○○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供核,且訴願人雖與配偶簽署離
婚協議書,惟因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核與前開條例第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款規定不符。復查訴願人自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98年5月13日起
至 98年7月15日止按月領有失業給付,且不能證明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與前開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不符,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家
庭扶助申請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7日保給失字第098
10216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父親為82歲老人,母親為癌症末期病患,妻子於95年
與訴願人分居,訴願人為家中唯一負擔家計者,還要扶養13歲及7歲子女,2個月前因身
體發生病症導致被工作單位解僱,又經醫院檢查後,得知訴願人除心臟病外,又患有阻
塞性肺病,主治醫師告知必須暫停工作並持續追蹤治療云云。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並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及臺北市
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
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
,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
,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查訴願人所檢
附之98年5月31日及98年8月10日之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業經該醫院分別以 9
8年9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7010號及第098000700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醫院
並未開立 98年5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 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患者因上述疾病導致運動能力不佳,宜避免激烈活動」,該醫師囑言上另以人工繕寫
部分並非醫師所繕寫。是上開2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有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訴願人領有失業給付,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
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事,並無違誤。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檢附其配偶林○
○失蹤之證明文件供核,其與配偶林○○雖於91年6月3日離婚,又於91年12月28日結婚
,迄今並未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並無同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定之情事,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於法
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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