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韋○○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及民國98年 9月17日北市勞二字
    第0983759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7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75921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原為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停管處)員工,經停管處以訴願人等
       3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
      契約。訴願人等 3人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
      訴願人等 3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
      ,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97年6月26日第 44次會議決議
      ,核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萬2,656元、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生活費每人
      每月1萬7,280元。前揭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4日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等3人乃再於98年5月26日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二、嗣訴願人等3人於98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
      律師費及生活費,經審核小組 98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決議:「 ......(2)本案為不
      當解僱訴訟案件,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6條、第7條第3項規定,核予補助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 22萬6,824元、第二審(誤植為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 3)有關生
      活費部分,查申請人等3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已獲補助生活費用 11個月在案,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6條、第7條第3項規定,擬予補助第二審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7,280元......。」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於審核小組決議後,對訴願人等3人作
      成決定,訴願人等 3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乃於98年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17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7592100號函復訴願人等3
      人,有關訴訟期間之生活費部分同意補助,惟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則否准所請。訴願人
      等 3人乃於98年 10月6日及11月17日分別向本府補充訴願理由,併對原處分機關前揭函
      表明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 3人 98年6月23日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案,業以98年9月1
      7日北市勞二字第 098375921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是本件訴願人等 3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乙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函函復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已
      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7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75921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
      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
      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8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行政契
      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申請案業經審核小組於 98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等3人第二審裁
       判費 22萬6,824元及律師費10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卻認審核小組僅係諮詢性質,違反
       該審核小組之決議內容,否准訴願人等 3人有關第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申請,顯已
       違反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3人有關第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申請,未具體說明何以
       裁判費及律師費均不予補助?其法令依據為何?顯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三、查訴願人等3人與本市停管處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爭議事項,於98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經審核小組 98年7月22
      日第51次會議決議,認本案係不當解僱訴訟案件,核予補助第二審裁判費 22萬6,824元
      、律師費10萬元及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7,280元。有訴願人等3人98年5月26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 98年6月23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98年7月22日
      第5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17日北市勞二字第0
      9837592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3人除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同意補助外,有關裁判費及律師
      費等均不予補助,尚非無據。
    四、惟按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7條及第 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
      」設立審核小組審核,經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與申請人以書面
      訂立行政契約。是原處分機關受理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案,應依前開辦法以審核小
      組之決議內容為准否之處分。另本件係由審核小組 9 8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經8名委
      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核予補助訴願人等 3人第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本件
      原處分機關未依審核小組核予訴願人等 3人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補助之決議內容,
      逕為否准裁判費、律師費補助之處分,已違反前開辦法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
      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
      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又處分理
      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綜觀原
      處分所載內容,並無其所依據法令之相關具體法條等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件
      原處分書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即與同
      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
    條及第8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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