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2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5日廢字第41-098-0935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0日12時26分,發現車牌號碼 A
    3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龍山寺捷運站前,
    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視採證光
    碟,審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9月17
    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 F1642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8年9月25日廢字第41-098-0935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8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 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75歲,因不諳法規,一時觸法,後悔不已,請撤銷原處分
      ,以勸導代替罰款。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採證照片,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
      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7
      7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規而觸法,請以勸導代替罰款云云。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
      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自其左側飛出 1紙團;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877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依民眾所提供
      之錄影採證檔案,詳察其內容確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並經審核確
      認後,依法告發......。」是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業已明確,且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確有於系爭機車行進間丟棄廢棄物。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錄
      影採證,認定訴願人有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地面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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