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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8日第 2187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及35分,分別於本
市中山區農安街57號及53號前牆壁上,查獲張貼之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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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603 保全系統監控 金庫 防火」等語,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聯絡電話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
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以 98年9月8日第21872號處
分書,停止「 0911907603」行動電話自98年9月 11日起至 99年3月10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
務。訴願人不服,於 98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
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
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本市農安街發生搶案,因職務上關係提醒店面、住家、
客戶要隨手關門,無廣告嫌疑,且貼紙非由訴願人本人張貼。原處分機關除傳送簡訊外
,未以電話或公文通知訴願人即辦理停話,且訴願人均未收到任何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廣
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0911907603」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
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
查大隊98年9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83165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物非訴願人本人自行張貼云云。按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及環
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
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
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
表,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19日13時10分查證當時,係由訴願人接聽,且登載
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
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話號碼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故訴願人尚難以該廣
告物非由其本人自行張貼據以免責。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受處分書一節,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 98年10月30日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據告稱:「本件訴願人
於9月9日發送停話簡訊後,處分書尚未寄送前,即親至本隊領取處分書......。」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亦檢附處分書正本,是訴願主張,與
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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