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821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7日在其轄區之「彰化○○藥局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草本護膚粉」化粧品,其外包裝標示「......遠離痱子、尿布疹
    、汗濕疹、褥疹的侵擾......」等誇大療效詞句,乃以98年8月6日彰衛藥字第0981004612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8月2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全成分,且敘及誇大、療效
    宣稱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年8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83821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
    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
      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
      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
      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    │    │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額度或其│(新臺幣:元)│裁罰對象│
    │  │    │    │他處罰 │      │    │
    ├──┼────┼────┼────┼──────┼────┤
    │1  │化粧品之│第 6條、│新臺幣10│第 1次違規處│法人 ( │
    │  │標籤、仿│第28條 │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 3│ 公司) │
    │  │單或包裝│    │罰鍰  │萬元......。│或自然人│
    │  │,未依規│    │    │      │( 行號)│
    │  │定刊載有│    │    │      │    │
    │  │關事項或│    │    │      │    │
    │  │標示誇大│    │    │      │    │
    │  │不實、宣│    │    │      │    │
    │  │稱醫療效│    │    │      │    │
    │  │能者。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依據: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 90年11月5日衛署藥
    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基於防止下游通路商直接向製造廠洽購,影響訴願人權益,故未標示製造廠名稱,訴
       願人名稱全銜、電話、地址全清楚明確標示於包裝上,系爭化粧品因香精成分比率只
        0.5%非主成分未標示,但已標示99.5%,訴願人將立即改正。
    (二)遠離痱子、尿布疹、汗濕疹、褥疹的侵擾,遠離是離開之意,並無預防、治療誇大療
       效宣稱。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廠名、地址、全成分等違規事實,
      有彰化縣衛生局 98年5月2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4日訪談受
      訴願人委託之林○○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防止下游通路商直接向製造廠洽購,影響訴願人權益,故未標示製造
      廠名稱,訴願人名稱全銜、電話、地址全清楚明確標示於包裝上及香精成分僅 0.5%非
      主成分,故未標示云云。查訴願人既販售系爭化粧品,自應主動就相關法令加以瞭解遵
      循,並使系爭化粧品之販售符合法令規定,尚不得以影響其商業利益或僅未標示0.5 %
      成分而解免其違規責任,本件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既有未標示製造廠廠名、地址、全成分
      等情事,依法即應受處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前揭涉及誇大、療效之宣稱,尚
      非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理由,僅係於裁處書中一併向訴願人說明指正。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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