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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83903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出刊之○○雜誌第191期第370頁刊登之「○○淨白光采美白
精華、○○西藏雪蓮21天密集淡斑組」產品廣告,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經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以 98年 4月9日北衛藥字第09803825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
乃以98年4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33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以 98年6月10日
98 國字第060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內容係以委刊人所提供文稿原文呈現為原則,
原處分機關遂於 98年6月17日電詢訴願人提供委刊人資料,惟遭訴願人拒絕。原處分機關復
以 98年6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585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於98年6月30日上
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管理處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6月2 3日送達,訴
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6日再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 98
年 7月13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上開
雜誌第369頁至375頁刊登之「○○招喚白新捷徑」系列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1.
阻擊斑點新法寶......SK-Ⅱ花了5年研究,終於找到定位肌膚內部黑色素的光感智慧追蹤科
技 ....../ SK-Ⅱ晶緻煥白瞬效智慧凝面膜組智慧鎖定頑固黑斑,維持原有美白成分,清除
自由基,抑制黑色素產生......NT2,500元..... .2.高濃度精華先下手......Lancome360°
超瞬白精華......美白功效從細胞內淡化黑色素......打擊頑固斑點......NT3,100元....
..3.小小安瓶助你脫險境 ......Clar ins 西藏雪蓮21天密集淡斑組......加強肌膚對自由
基防護,並能延緩老化....../Albion瑩白修護防曬霜SPF48 PA+++ /加強產品防護與修護,
保護真皮層,並提升免疫機能......。」等文詞,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
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9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038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
、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
類......。」
93年10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30043825號函釋:「......據雜誌所刊登化粧品效能,綜其
圖像及內容,且偏重單一廠牌產品之介紹,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既已宣稱效能,應
視為化粧品廣告......。」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
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
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每│
│(新臺幣:元) │ 增加 1件加罰新臺幣 1萬元。 │
│ │二、.....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之內容係採訪編輯人員蒐集市面各種產品資訊後,整理
編排之報導內容,並非化粧品廣告,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報導何部分
之內容不實。另除了化粧品之製造商或銷售商外,其他人就化粧品之銷售並無利益存在
,當無刊登化粧品廣告之可能或必要,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
不僅止於化粧品廠商,將形同任何人皆可刊登化粧品廣告,則同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
將形同具文,雖然衛生署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擴張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惟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
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及98年4月6日平面媒體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之內容並非化粧品廣告,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報導
何部分之內容不實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
,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
裁處書中具體指述系爭廣告中宣稱效能誇大部分之文詞,又其所宣稱之效能,於醫學學
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以該內容
係蒐集市面各種產品資訊後,整理編排之報導內容等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及衛生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
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
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 407號著有解釋。復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此禁止規範者,即應受罰。而衛生署95年4月21日衛署藥
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
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予以
處分,上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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