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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8317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1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79 9地號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28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41條規定,以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926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年9月16日向該
分處申請溯自8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
分處以 98年10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173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1月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2017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98年10月5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831739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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