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
     4612000號及98年 9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8392000號等2件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98年6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 321
      人、 400人,係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分別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 3人及4人。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吳○○君等3人
      ,於 98年5月4日迄98年10月4日同時任職於○○有限
      公司,不得重複計算名額,認定訴願人98年5月份及6月份未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各不足 2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先後以98年 8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
      12000號及98年9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8392000號等2件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3萬4,56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
      書分別於98年8月27日及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進用之上開 3名員工無「一人二職」重複投保情
      事,訴願人於 98年5月份及6月份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乃以 98年1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863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上開 2件限期繳納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