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7月29日廢字第41-098-0730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上午9時51分,在本市萬華區梧州
      街○○號前,發現騎乘車牌號碼 HDQ-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 98年5月13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83059340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7月21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
      第 F1633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 98年7月29日廢字第41-098-0730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8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 98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98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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