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83
    221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 1小段25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17/10000,下稱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102巷1號 3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1月4日(收文日)向
    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 93年11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1253700 號函
    復訴願人,准自94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8年7月6日向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 77年至93年溢繳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年7月13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831968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8年8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09832218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98年7月1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196
    8100號函及重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77年至93年溢繳之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嗣經
    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 98年9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118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83221
     8500號函,該函於98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於98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3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其適用法令錯誤
      ,地價稅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同時亦向稅務員詢問,先前稅捐機關錯誤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導致溢繳之地價稅能否退稅?經稅務員表示該溢繳之地價稅無
      法退稅,現今才明瞭對於當年溢繳之稅額應可以退稅。惟當年度稅務人員並未予以協助
      輔導辦理退稅,至今無法退稅,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開始適用。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3年11月4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乃以93年11月
      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1253700號函核定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系爭土地自94年起始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復查訴願人自77年至93年止並未曾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各該年度之
      地價稅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有訴願人 93年11月4日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77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3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稅,惟當年度稅務人員並未予以協助輔導辦理退稅,至今無法退稅,誠屬公法上
      不當得利,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如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由訴願人主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
      於 93年11月4日始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
      核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案 93年11月3日以前,訴願人並未
      踐行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程序,則系爭土地77年至93年之地價稅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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