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624
    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 5小段315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 8220/578380,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泉州街○○
    之○○號○○樓),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28日起至查獲日止,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6月9日北
    市稽中正甲字第 098302381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萬6,84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
    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162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 9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顯係誤解另案戶
       籍事實存在之登記所致,訴願人經戶政機關於84年12月28日代行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據戶政機關人員告知係針對管理留學生出國,在戶籍登記上做無遷入地址註記而已,
       迥異於一般戶口遷離撤戶,不但仍有戶籍存在事實可稽,亦不影響人民居住自由,故
       訴願人自始至終均未被告知撤戶情事,亦不知會影響地價稅優惠權利。
    (二)戶籍之遷徙與除戶,依據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依照戶籍法
       第25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則戶政機關代行遷出之登記,自始無效,又據戶政機
       關人員解釋,戶籍存在之事實應視同未遷離之狀態,當然應得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自81年9月5日起出境,並經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84年12
      月28日逕為戶籍之遷出登記,則自斯時起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即未設籍於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有訴願人戶籍謄本、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線上查詢徵銷
      檔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係誤解另案戶籍事實存在之登記所致,訴願人經戶
      政機關於84年12月28日代行辦理戶籍遷出,據戶政機關人員告知係針對管理留學生出國
      ,在戶籍登記上做無遷入地址註記而已,迥異於一般戶口遷離撤戶,戶籍存在之事實應
      視同未遷離之狀態,當然應得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等語。
      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復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既查得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自84年12月28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業如前述,系爭土
      地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
      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戶籍
      之遷徙與除戶,依據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及戶籍法第25條、第
      39條、第40條規定,則戶政機關代行遷出之登記係自始無效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
      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