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88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9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293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2,726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29萬 3,860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88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98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
      起調整為 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
      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
      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7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
      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提到全戶 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萬4,558元,且全戶平
      均每人存款超過 15萬元,但家中3人(兄、小弟及訴願人)因金融風暴相繼被裁員,導
      致收入不穩定。訴願人目前離婚、待業,帶著 2個孩子,回娘家住,雖娘家有兄、姊、
      弟,但他們也要生活,養家糊口,畢竟訴願人係嫁出的女兒,娘家沒有義務幫訴願人養
      小孩,孩子的父親雖在離婚協議書上協議給贍養費每個月1萬5,000元,但迄今一毛錢未
      給,若日子過得去,訴願人又何必於今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兄、姊、弟2名、三女、長子共計9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8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1筆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
       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
       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350元。又訴願人與前配偶在98年 8月10日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
       書約定由訴願人前配偶支付贍養費每月1萬5,000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應列入所得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309元。查無
       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郭○○( 25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2,997元,利息所得1筆計6,221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25萬 8,02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68元,動產共計為25萬8,026元。
    (三)訴願人母親郭李○○( 27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營利所得 4筆共計9,594元,利息所得1筆計1萬 3,96 7元,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57萬9,30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963元。另查有投資8筆共計41
       萬 860元,動產共計為99萬163元。
    (四)訴願人之姊郭○○(53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85萬5,140元,營利所得 7筆共計2萬7,335元,其他所得1筆1萬9,
       930元,利息所得1筆計 2,938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2萬 1,858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5,445元。另查有投資12筆共計44萬6,150元,動產共計為56萬8
       ,008元。
    (五)訴願人之兄郭○○(55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3萬8,899元,營利所得 2筆計6,1 51元,利息所得2筆計6,434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6萬6,8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290元
       。另查有投資3筆共計20萬6,550元,動產共計為47萬3,410元。
    (六)訴願人之弟郭○○(61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56萬300元,利息所得2筆計8,412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34萬8,90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393元,動產合計為34萬8,901元。
    (七)訴願人之弟郭○○( 67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10萬4,291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8,69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該 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1,05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368元。另查有投資 
       1筆6,230元,動產計為6,230元。
    (八)訴願人三女戴○○(93年6月○○日生)、長子戴○○(96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0萬4,53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726
      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
      為264萬4,73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9萬 3,860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協議書、98年10月23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98年 8月26日、10月19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住在娘家,但其兄、姊、弟均要養家,娘家沒有義務幫其養小孩,訴
      願人及其兄、小弟因金融風暴相繼被裁員待業中,導致收入不穩定,前配偶未依離婚協
      議書給付贍養費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
      ,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查訴願人之父親
      、母親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父母及共同生活之姊郭○○、兄郭○○
      、弟郭○○、弟郭○○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
      主張其與兄長、小弟已被裁員待業中,原處分機關業以訴願人及其弟郭○○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縱以訴願人兄郭○○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 1
      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將訴願人前配偶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贍養費每月1萬5,
      000元扣除,訴願人全戶9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8,57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
      842元,仍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 29萬
       3,860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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